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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代理原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成功为其争取违约金近1.5万元!

来源:九江律师网

  吴x平、郭x等与江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号(2018)赣0424民初2623号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4民初2623号

  原告:吴x平,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原告:郭x,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96993799L,住所地修水县城南新区广场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王x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在商品房交付日起90日内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以66314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为12002.9元);3、被告返还原告燃气安装费26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购买商品房{即修水县城南新区D3地块(定名为奥林华府)5栋2-803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款总额663148元,首付款213148元,按揭贷款45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每日按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收房,但未按约定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且楼顶有违章建筑,小区绿化等未建好,原告故拒绝收房,并且之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收房。若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日起9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自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每日按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办证的所有材料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另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安装费,而根据《江西省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安装费如何收取》的文件,被告不应收取该项费用。

  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用。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仅有协助办理义务。三、至于房屋交付时间、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间、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应以法院受理的变更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购买商品房{即修水县城南新区D3地块(定名为奥林华府)5栋2-803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部分约定归纳如下:房款总额663148元(首付款213148元,按揭贷款450000元)。交房时间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且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若逾期交房超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交房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若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应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交纳燃气安装费2646元及其他费用。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原告郭x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交接书,提议将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8年8月13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截止日期变更为2019年8月13日,原告郭x表示同意该提议,并在该交接书业主落款处签名。

  2018年1月10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表中签字“同意验收”。但至今涉案房屋所在工程仍未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另查明,赣发改商价[2015]1262号文件规定“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安装费,纳入商品房建设安装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新建商品房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道燃气建设安装有关的费用。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安装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资质的燃气经营(或安装)企业,根据工程造价情况协商确定”,该文件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本院提起变更之诉,要求变更交房时间、办证时间及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没有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于本案诉讼在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被告在本案之后另行起诉的(2018)赣0424民初3362号案件中,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楼确认书、房屋交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查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应视为其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该日为实际交房日。被告提供房屋交接书欲证明双方协商将交付房屋及办证时间延后,原告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被告将交房及办证时间延后的提议,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威迫行为,该交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原告同意将交房及办证时间延后,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但该交接书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在此之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未交付房屋,签订交接书时被告违约已是既成事实,不因上述房屋交接书的签订而被否定,且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之前被告未能按约定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故被告仍应承担房屋交接书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按房屋交接书的约定履行。故被告需承担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为14920.83元{663148元×0.0001×225日(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房屋交接书对办证时间进行变更了,且变更后的办证时间未到,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变更后的办证时间仍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仍可依约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920.83元。

  关于燃气安装费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且涉案合同未对燃气安装费问题进行约定,根据赣发改商价[2015]1262号文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燃气安装费2646元。同时,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平、郭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920.83元。

  二、由被告江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平、郭x返还燃气安装费2646元。

  三、驳回原告吴x平、郭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江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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