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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代理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为其索要赔偿近2万元!

来源:九江律师网

  黄x龙与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号(2019)赣1002民初2312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2312号

  原告:黄x龙,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xxxx09107G。

  法定代表人:范x红,总经理。

  原告黄x龙诉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5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x龙于2018年7月19日入职于被告抚州市xx物业公司工作,被派驻到文鼎苑小区做保安职务。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每个月125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左右。原告在2019年2月6日上晚班时,因头部受伤,凌晨5点多出现鼻、耳出血并伴有少量吐血。家人及时送原告到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内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乳突骨折,颅内积气,硬膜下积液。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费用总共19992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及其法人沟通要求承担医疗费,被告予以拒绝。出院后又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承担相应的费用,均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予所请。

  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不是工作造成的,是因其自身的病,关于损害赔偿,原告只是用药,原告提出的19992.4元的医药费中中药的价格是9000多元,不需要这么多钱,关于原告已经报销的部分,我方不清楚,原告应该提供单据,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不应该提出,这不合适,原告本身70多岁,劳动能力很低,原告不能把风险转到我们公司,如果原告是受伤我方愿意承担,但原告不是,关于医药费,需要扣除报销的费用,关于其他费用,我们不承担。

  原告黄x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及受伤原因、住院天数。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受伤原因需要查明。

  原告补充说明,当晚我去上班,到凌晨3点起床坐班,看监控的时候,到4.10去巡逻,到5.15再次巡逻,中途到保安室,去卫生间的时候滑了一下,脑磕到门上一下,之后我继续看监控,突然发现身上帽子和钥匙都不见了,我想出去找,发现耳朵里有东西流出,当时我没有在意,过了一会,我觉得有呕吐感,第二口吐出了血。

  三、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详细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及住院天数。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中药9000多元,具体的用药没有,其他生病检查属于正当的。

  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所说没有道理,关于医院用药用量及花费,不是原告决定的,是根据医嘱决定的,医嘱决定用什么药,原告就会用什么药,被告提出中药费和检查费不应该支付,这些都是根据医嘱来用的费用。

  四、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及务工收入,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五、人员构架图图片一张、陈述一份、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人员构架图无异议,对于陈述中见证人的内容让见证人自己陈述;关于录音,原告出现问题不应该埋怨,项目经理也问了,对话里也说明了没有摔跤、没被人打、没有外伤,原告所说受伤我方不认可,出事的时候第一时间就对和原告一起上班的同事进行调查,原告没有搞清楚到底是因何受伤,我也问过原告上班、巡逻出过什么事,原告都说没有,对话说明原告受的不是外伤,是脑沟肥(一种疾病)。

  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章信夏某贵福、罗太慧三人自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值班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工伤。原告黄x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本人刚承认是在上班期间受伤,从被告提出的证明又否认不是值班期间造成的,本身有矛盾,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有预测性和猜测性,没有医学证明,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二、上班登记记录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值班过程中属于正常人,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黄x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历,恰恰能说明原告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记录本说明原告在何时上班,病历也记录了原告在何时所受伤住院,能说明原告是在上班期间所受的伤害,该记录本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不存在任何问题,不能证明其说明原告身体没有问题。

  三、夏某贵福的证言,拟证明如果原告受伤,是被人打伤或者其他原因受伤,证人和原告一起值班,证人应该清楚,证人说话属实。原告黄x龙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证人所说属实,最起码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是在上班时受伤。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x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人员构架图图片、录音的真实性,因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的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认。对于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因原告黄x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的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x龙于2018年7月19日受雇佣于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2月6日晚,原告黄x龙在值班期间受伤,2019年2月7日晨,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内多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乳突骨折,5、颅内积气。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脑内多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乳突骨折,5、颅内积气,6、硬膜下积液。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费用总共19992.4元。期间,原告黄x龙及其家人与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2019年3月19日,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黄x龙支付了工资1330元。

  关于原告黄x龙的受伤经过,原告黄x龙陈述“2019年2月6日晚11:30分,夏某贵福两人在文鼎苑小区值班,当时我睡到2019年2月7日凌晨3:30分,开始看监控,到凌晨4:10分我去巡逻了一次,回到值班室继续看监控,到凌晨5:15分,我又巡逻了一次,回到值班室,去上了一次厕所,当时头撞到了一下门,出来后继续呆在值班室,发现耳朵里有血,我想找纸巾堵住,但没有找到,之后想呕吐,当时没有吐出来,干呕了一次,第二次呕的时候发现吐出了血,夏某贵福还在睡觉,没有起来,我也没有吵醒他,夏某贵福问我怎么了,我说耳朵出血了,夏某贵福起来了,我提了桶子去了外面,接班的员工来了,发现我有吐血情况,让我打电话给儿子,之后我又吐了一口血,就给我儿子打了电话,到2019年2月7日早8点,我儿子来接我去医院,去医院看病后,也没有去报销过,被告也没有给过一分钱”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2019年2月6日晚上23点30分钟黄x龙与同班夏某贵福到小区上班。黄x龙到岗后就在值班室睡觉夏某贵福坐班。凌晨1点03分钟,2点45夏某贵福先后到小区巡逻(详见巡逻记录本)。早上3点多钟黄x龙起床夏某贵福在值班室睡觉。由黄x龙坐班,在4点07分钟、5点10分钟黄x龙先后在小区巡逻(详见巡逻记录本)。据黄桂夏某贵福陈述黄x龙在值班时没有与任何人有接触,也没有摔跤、磕碰的痕迹,没有发现什么可疑之处,一切都正常。早上6点20夏某贵福起床后,黄x龙说自己感到有点头痛头晕,出了一点鼻血,有恶心想吐的样夏某贵福就叫黄x龙到沙发上休息,到了7点20分钟接班的门卫章信元来了,黄x龙从沙发上起来找帽子准备下班。”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黄x龙在为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受伤不是工作造成的,是因其自身的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黄x龙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庭审中原告黄x龙的陈述可知,其在夜班巡逻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黄x龙诉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19992.4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凭,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19992.4元的医药费中中药的价格是9000多元,不需要这么多钱”“关于医药费,需要扣除报销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⑶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⑷护理费:21天×145元/天=3045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⑸误工费:21天×42元/天=1722元,本院认为,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误工期间已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x龙诉求的经济损失共计23877.4元(19992.4元+420元+420元+3045元=23877.4元),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即23877.4元×80%=19101.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龙各项损失人民币19101.92元。

  二、驳回原告黄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黄x龙负担44元,被告抚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14×××29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许x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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