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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代理原告合伙协议纠纷案,成功为其索回合资款七万余元!

来源:九江律师网

  黄x荣与蔡x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案  号(2020)赣0421民初1010号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1民初1010号

  原告:黄x荣,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蔡x海,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黄x荣与被告蔡x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被告蔡x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合资款人民币74,73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615.6元(计算方式:每月利息74,732元×0.005×7个月,从2019年12月19日暂定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诉请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以74,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共同合作经营集成灶生意。在2017年12月19日双方合作终止,被告出具结算协议承诺尚欠原告资金人民币9万元,两年内还清。起诉前被告陆陆续续支付15,268元,还剩74,732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x海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终止其不清楚,原、被告没有合作终止的依据,不能算是合作终止,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合作终止以及清算,且终止合同的签名没有其手印,其二人尚在合作当中,原告有权拿公司产品销售给她的朋友,并且可以结款。

  原告黄x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合作协议,当时被告总的货物等折合成价值60万元,甲方的货物、店面装修房租、潜在客源、品牌的加盟费出资48万元,乙方出资12万元,并且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对该协议进行认可。被告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万指的是店面硬件装修以及货物价值,没有潜在的价值。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达成的终止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因为各种原因和经营上的问题,原、被告同意在2017年12月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且经双方同意,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资款9万元,2年内还清,协议上有被告蔡x海的签名。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是其写的,只有蔡x海三个字系其书写,其他情况其不清楚。因被告认可该协议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书;2.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担风险,共负盈亏;3.盈利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4.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蓝炬星集成灶,整体衣柜批发兼零售,总投资60万元,甲方出资48万元,乙方出资12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80%、20%;5.乙方按投资时间(2017年7月30日)分配盈利,甲方另赠送乙方4%干股给乙方,实为甲方76%,乙方24%;6.往来资金账目须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共同经营集成灶等生意。

  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书面约定终止合作关系,载明“合同2017年12月份终止合作关系,欠乙方资金玖万元(90000元),贰年内还清。甲方:蔡x海乙方:黄x荣2017.12.19。”后原告收到他人支付的双方曾合伙经营项目的货款15,768元,双方约定还清资金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书面约定终止合作关系,且约定被告欠原告资金9万元,两年内还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合同终止的内容,终止合同上其没有捺指印,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签字的后果有充分完整地理解,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终止合作关系事项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且已进行清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因原告在双方约定终止合作关系后,收到他人支付的双方曾合伙经营的货款共计15,76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74,232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4,2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荣给付74,232元及利息(以74,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x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蔡x海负担838元,由原告黄x荣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x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x林

  书记员吴x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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