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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代理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其争取赔偿十余万元!

来源:九江律师网

  廖x珍、陈x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1)赣0481民初1489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1489号

  原告:廖x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人,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A44Q8R62J。

  负责人:闫x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涛,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96774828C。

  负责人:郜x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珍与被告陈x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街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x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财保上街支公司、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财保上街支公司、xx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陈x虎驾驶豫G13B**号牌小客车在瑞昌市公里处与原告廖x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x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虎负主要责任,原告廖x珍负次要责任。原告廖x珍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1年3月12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豫G13B**号牌小客车在被告xx财保上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购买商业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x虎辩称,自己垫付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财保上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垫付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2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主次责任按七三比例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3,975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10%扣除2,598元{(43975-18000)×10%},其中原告负担779元(2598×30%),被告陈x虎负担1,819元。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鉴定意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不合理,请求核减。原告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两个半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如下认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07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3元/天计算。护理期间按鉴定意见计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30天,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60天。营养期按30元/天计算,天数酌定60天(住院30天加出院后酌定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交通费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从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陈x虎驾驶豫G13B**号牌小客车在瑞昌市公里处与原告廖x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x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虎负主要责任,原告廖x珍负次要责任。原告廖x珍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1年3月12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豫G13B**号牌小客车在被告xx财保上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xx财保郑州支公司购买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曾芹珍系1938年8月14日出生(事发时年满82周岁),父亲廖复云系1928年10月9日出生(事发时年满92周岁),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3,9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598元,其中原告负担779元,被告陈x虎负担1,8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超出部分商业险按70%赔偿计26,444元{(43975-2598+12000+600+1800-18000)×70%}。残疾赔偿金82,646元(38,5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4元/年×(5+5)年×10%÷4),护理费11,100元(30天×130元/天+60天×120元/天)。误工费12,091元(107天×113元/天),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109,137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计算比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交强险部分为127,137元(18000+109137),商业险部分为26,444元。被告陈x虎赔偿非医保用药1,819元、鉴定费1,540元(2200×70%),诉讼费1,300元,共计4,659元。被告陈x虎前期垫付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59元。被告xx财保上街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其先期垫付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9,137元。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赔付商业险,其先期垫付2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4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珍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109,137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珍商业险各项损失共计4,444元。

  三、被告陈x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珍1,659元。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原告廖x珍负担467元,被告陈x虎负担1,300元(已经在本判决赔偿款中计算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x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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