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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为滥伐林木罪当事人二审辩护,成功为其争取减轻处罚!

来源:九江律师网

  郑x文、叶x舟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滥伐林木案  号(2018)赣04刑终332号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刑终33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文,绰号“女伢”,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彭泽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8日由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杰、刘文海,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x舟,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5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施x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5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计x成,绰号“计伢”,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5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7)赣0430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x文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慧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x文及其辩护人李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滥伐林木事实,1、2016年9月份,被告人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合伙从彭泽县浩山乡同升村二组村民手中买得该组莲花形山场一片的林木采伐权。为收回投资成本,2016年12月份的一天,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经商量后决定对莲花形山场一片进行砍伐。随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郑x文、叶x舟、施x生、计x成等人雇请刀工对山场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树木运输后出售。经鉴定,郑x文、叶x舟、施x生、计x成采伐山场面积为38亩,采伐活立木蓄积为143.7502立方米。被告人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向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2、2016年8月份,被告人郑x文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从曾献元、叶x舟、施x生等六人手中买下位于彭泽县浪溪镇港下村草皮湾组毛某冲山场的林木采伐权,此后曾学林及曾某3相继入股。2016年9月份左右,郑x文、曾某3、曾学林等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由郑x文委托叶x舟雇请刀工对山场进行砍伐,并雇请货车司机将所砍伐的树木运往安徽省东至县等地予以销售。经鉴定,采伐山场的面积为264亩,活立木蓄积为794.0038立方米。二、包庇事实,为帮助郑x文逃避法律追究,叶x舟、施x生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均供述山场是李某所购买,也是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刀工进行砍伐。

  另查明,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于2017年4月25日接到彭泽县浩山乡人民政府报案称彭泽县浩山乡同升村陈家水库内一杂树山场被人砍,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遂前往调查,后于同年5月11日决定将该莲花形山场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郑x文于2017年5月23日到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叶x舟、计x成、施x生于同年6月5日到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对叶x舟、计x成、施x生决定取保候审。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莲花形山场的滥伐林木的事实。郑x文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8年3月8日迫于心理压力而主动投案,同日由彭泽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郑x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毛某冲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

  还查明,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于2017年2月对彭泽县浩山乡同升村二组莲花形山场进行了造林,造林树种为枫树和杉木,面积为38亩,已经彭泽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验收,造林合格率为90%以上,符合造林项目申报条件,彭泽县林业局给该山场安排了长江防护林项目。

  再查明,郑x文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郑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权证、协议书、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人朱的松的证言、证人吴的小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人吴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人资质、坐标图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非税收入专用交款书及非税收入票据、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同案犯曾永生的供述、林业采伐鉴定外业调查表、山场伐区位置图、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状况登记表及林地四至范围图、鉴定意见、坐标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同案犯曾永生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曾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郑x文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叶x舟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计x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施x生的供述与辩解、林业采伐鉴定外业调查表、山场伐区位置图、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状况登记表及林地四至范围图、鉴定意见、坐标图、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彭泽县森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彭泽县林业局浩山林业工作站、彭泽县浩山乡同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该院(2002)彭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2010)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文伙同叶x舟、计x成、施x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采伐山场面积38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143.750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郑x文另伙同曾某3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采伐山场面积264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794.0038立方米,该被告人涉案采伐山场面积合计302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合计937.754立方米,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x舟、施x生明知郑x文是购买涉案山场后实施滥伐林木行为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该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并属共同犯罪。该二名被告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和包庇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对涉案莲花形山场一片的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x文、叶x舟、施x生、计x成四人共同出资购买该山场林木,虽然其中郑x文出资较多,但四名被告人对滥伐山场进行分工管理,故四名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被告人郑x文在对涉案毛某冲山场的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其在购买该山场林木后曾某3等人先后入股加入,后由其委托叶x舟雇请刀工进行砍伐以及雇请司机运输树木予以销售,所得卖树款除去开支等余款亦交给其,故其在该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x舟和施x生二人在包庇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郑x文、叶x舟、施x生、计x成先后主动到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莲花形山场一片的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中被告人郑x文系主动投案后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毛某冲山场的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的自首动机、行为性质确定从宽幅度。被告人郑x文、叶x舟、计x成、施x生在案发前对所采伐莲花形山场进行了造林,造林面积38亩,已经彭泽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验收,造林合格率为90%以上,另四名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莲花形山场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故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文有因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两次被处刑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舟和施x生均辩解自己不知道涉案毛某冲山场林木由谁购买和采伐,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x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叶x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施x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计x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郑x文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积极弥补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且愿意补栽树木进行生态修复,请求减轻处罚。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郑x文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郑x文家属在2018年10月11日与彭泽县黄乐生态林场签订的《委托造林合同书》及《收据》,证实其委托彭泽县黄乐林场补植复绿,面积达63亩,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合计十万零八百元,鉴于其本次犯罪后悔罪认罪态度好,具结悔过,能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受损的森林植被,有效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失,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其悔罪情节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郑x文与彭泽县黄乐生态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约定由彭泽县黄乐生态林场进行植树造林,以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上诉人郑x文及其亲属自愿缴纳100800元作为造林款,另,从2019年至2021年,上诉人郑x文每年提供不少于30天的劳务。该事实有上诉人郑x文出具的《委托造林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文伙同叶x舟、计x成、施x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采伐山场面积38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143.7502立方米,其中上诉人郑x文另伙同曾某3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采伐山场面积264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794.0038立方米,上诉人郑x文涉案采伐山场面积合计302亩,采伐活立木蓄积量合计937.75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上诉人郑x文主动到彭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莲花形山场一片的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是自首,但其主动投案后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毛某冲山场的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考虑上诉人郑x文的自首动机、行为性质确定从宽幅度。上诉人郑x文在案发前对所采伐莲花形山场进行了造林,造林面积38亩,已经彭泽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验收,造林合格率为90%以上,且积极退缴涉案莲花形山场滥伐林木违法所得,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郑x文有因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两次被处刑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郑x文与彭泽县黄乐生态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自愿通过义务植树以恢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诉人郑x文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可对上诉人郑x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叶x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施x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计x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刑初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x文犯滥发林木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郑x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郑x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x武

  审判员

  朱 x

  审判员

  施x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x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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